儿子为自己投保短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后自杀,父母作为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,能否得到支持?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,近日,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,最终当事人的诉求被法院驳回。
2014 年 5 月 25 日,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,保险期限 7 天,意外伤害身故 / 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 50 万元,生效日期 2014 年 5 月 26 日零时起,2014 年 5 月 26 日下午,110 指挥中心接到张某姐姐报警电话,称其弟弟张某下午去花果山玩,可能要想不开,刚刚发条短信给报警人说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,并告知 110 指挥中心张某的手机号码。2014 年 5 月 27 日凌晨 0 时 30 分许死者张某被救援队打捞上岸。警方接处警详细信息记载:报警类型:其他方式自杀;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:2014 年 5 月 26 日 20 时左右,张某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。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,排除他杀可能。张某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,遂诉至法院。
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,被保险人自杀的,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。同时,涉案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: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、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,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:(二)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,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。本案中,被保险人张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本人为投保人,张某自杀身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,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。
最终,法院依法判决,驳回张某父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50 万元的诉讼请求,张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,中院审理后认为: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,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。本案中,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,证明被保险人张某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机,系蓄意自杀,故认定张某系自杀身亡并无不当,张某父母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。最终,连云港中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