业务往来过程中,向被告实际控制者汇款,是否都能视为代被告收款?日前,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某纺织品公司支付原告某纺织公司货款11464元、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,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2016年8月,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3496公斤,货款211464元。2016年9月29日,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200000元,尚欠11464元。2016年9月1日,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静向被告监事周某(被告实际控制人)账户汇款100000元,交易用途备注为质量保证金。2016年9月13日,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静向被告监事周某账户汇款210000元,未注明交易用途。
庭审中,原告认为质量保证金100000元、押金21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,被告应当返还。被告认为保证金、押金系周某个人行为,与公司无关。
法院认为,从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情况来看,其中一笔100000元的款项备注的付款用途为“质量保证金”,结合原告陈述,其对于该款的性质已经作出了初步举证,虽然原、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,但从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节点、金额等因素考虑,原告主张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具有较强的客观性,被告对此予以否认,并主张该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周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,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,现其未能举证,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,应由被告承担,故周某向原告收取的该笔100000元,可以视为代表被告收取的质量保证金,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业务项下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,并产生扣款,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质量保证金。至于周某收取的另一笔210000元的款项,原告主张该款系原、被告之间后续业务往来的押金,虽然该款的付款途径与前一笔款项一致,但是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并未明确付款用途,故原告仍应对该款的付款用途进一步举证,况且在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过一笔100000元质量保证金,而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前提下,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押金与常理不符,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,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回单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周某收取的该笔210000元的款项系代表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原、被告之间业务项下的押金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周某收取的该笔210000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【法官提示】
个人行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行为。本案中,被告监事系被告实际控制者,但是其行为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效力,而是由主张者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关联性,若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关联,则将承担不利后果。故与企业发生业务往来,对方员工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,应当留存相应证据。(苏报融媒记者 顾志敏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