业务持续两年余载,送货、对账、开票相对方均写明系被告,催要尾款时,被告却称系马某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,与其无关。2017年9月,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,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太仓某电镀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某公司货款19825元。
2013年初至2015年,马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强力除油粉买卖业务。业务往来期间,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被告亦进行认证抵扣。业务结束,马某与原告对账确认累计发生货款160500元,尚欠货款19825元未付,涉及5张发票对应的业务。
被告辩称,陆某系其股东之一,承包被告名下的部分车间,陆某在其承包的被告车间之外另建造了部分车间承包给马某,被告仅与陆某进行结算,陆某提供的发票被告均是认可的,但是本案所涉业务是陆某将马某的发票混在其中与被告进行结算的,故不予认可。
法院认为,马某长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,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。首先,从送货情况看,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抬头均为“被告(马总)”;送货地点为马某租用被告的股东陆某自行搭建的车间,该车间与被告车间(陆某负责经营),均在被告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张桥村,且两者相距不远;其次,从对账情况看,原告与马某签订的《客户对账函》的对账对象亦为“被告(马老板/财务部收)”。最后,从开票情况看,原告以被告为购货单位开具发票,被告对该部分发票均已抵扣,且被告提供的发票记账联上有马某及其股东陆某的签字。综上所述,结合送货、对账、开票情况来看,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对象系被告,且被告应当知晓马某以其名义与原告进行往来,且长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,并未提出异议,故马某在买卖业务往来中的行为,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。被告辩称,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,案涉货物系马某个人采购,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,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。现经马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825元,被告应当受其约束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,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法官提示:作为业务往来主体,保留各个阶段的有利证据,系维护自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,比如保留业务洽谈时的电子邮件往来、快递货物的邮寄凭证、往来的书面文件、对方付款的银行回单、发票的记账联等等证据,单一的证据也许不能证明业务往来情况,但是多种证据往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