徐某、张某夫妻俩人在沙溪古镇上有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屋。二人在2000年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王某,随即王某入住,但当年并未办理过户手续,后要求过户,被对方拒绝,直到2018年7月17日,无奈的王某诉至太仓法院请求解决此事,太仓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,最终判决徐某、张某协助原告过户。
2000年7月15日,原告王某、被告徐某、张某签订了《购房协议》,该协议约定:徐某、张某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,房价70000元;王某已预付现金20000元,待协议签订后即付剩余50000元。;如王某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其费用由王某负担。协议签订后,王某如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。付清房款后,王某就入住了该房,因为当时的房屋性质和政策的影响,该房如需过户需要等九年后,但过了九年,徐某、张某却拒绝协助过户了,多番协商无果后,事情就一直被搁置拖延至今,直到官司打到法院,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。但徐某、张某共同抗辩称: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权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,是一种债权请求权,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。原告自签订购房协议后至2018年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明确的过户请求,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,不应得到支持;被告在出卖房屋时未考虑到水电费、进户费等费用,且由于后来房屋价格猛涨,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补偿费才同意过户。
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购房协议》,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该合同合法有效。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,法院认为,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,原告亦已实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,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权,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,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。综上,根据《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,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原告办理过户手续。
【法官说法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规定: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名履行自己的义务;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,对当事双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,双方均应予以遵守,违反合同构成违约的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现本案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,且符合过户条件,原告亦履行了付款义务,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。